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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1995年7月6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三)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第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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