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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1993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外交部发布)

  经国务院批准,外交部最近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在对外活动中正确使用国徽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信封、请柬、贺卡、赠礼卡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

  (三)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外交部部长;

  (八)国家和政府的特使;

  (九)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馆长。

  外交部副部长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可以印有国徽图案。

  第三条 下列机构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和信封,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国务院;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四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可以刻有国徽图案:

  (一)外交部办公厅和有关业务部门;

  (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外事司(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四)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五)国家驻外使馆和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的领事、经济、商务、军事、文化、科技、教育等业务主管部门;

  (六)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和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机关。

  第五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协定,可以加封刻有国徽图案的火漆印;上述条约、协定的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加入书、方件夹的封面,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第六条 下列证件应当印有国徽图案或者印有带国徽图案的印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具有护照性质的证件;

  (二)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颁发的签证;

  (三)外交部业务部门为外国驻华使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驻华代表团、阿拉伯联盟驻华代表处、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人员和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记者颁发的有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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