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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例规定,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者交换,应依法完纳契税,公有制单位是契税的纳税人。50年代,为配合社会主义改造,1954年经政务院批准,对机关、部队、全国企事业单位以及城乡集体组织免征契税。改革开放以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我国现有多种经济成份之间和各种经济成为内部的房屋权属转移,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通过买卖或者有偿转移进行;公有制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但数量很大,而且出价很高,其资金主要是自有资金。据有关部门统计,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公有制单位购买商品房面积占出售商品房总面积的三分之二,购房金额占交易总金额的65%以上;据吉林、江苏、上海、浙江、哈尔滨、成都等省、市的典型调查,近年来,公有制单位购房金额占购房总金额的70-90%,其中自有资金购房占总购房金额的70%以上。 根据上述情况,必须对公有制单位恢复征收契税。这是因为:(1)有利于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对全民、集体、个人实行统一的征收政策,体现公平税负;(2)有利于利用税收手段合理调节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利益,缓解单位之间自有资金不平衡的矛盾;(3)有利于加强国家对房屋产权转移的管理,建立房产交易的新秩序;(4)有利于调节部分预算外资金,增加财政收入;(5)有利于加强征收管理,防止个人、私营经济组织假借集体、合资等名义逃避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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